(2016)湘12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红与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红,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01号原告:陈秋红,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河西天庆大厦****号。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委托代理人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红与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90962元用于购买英泰国际3栋16-107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时至今日依旧没有交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延迟交房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次诉讼的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逾期交付房子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交房之日止,按已交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怀化市迎丰西路英泰国际项目第3栋16-107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怀房售许字(2011)第0067号;该商品房所在楼建筑层数为地上27层,地下2层;商品房建筑面积51.5㎡,单价3350元/㎡,总房价172525元,于签订合同时首付86525元,向银行贷款86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向原告代收费用,费用合计8281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合同第八条);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当天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6525元、办证费用8281元、维修基金3451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86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的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由被告代收了办证费用、维修基金等;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至今未能依法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标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每日17.2元(172525元×0.0001/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每日17.2元支付原告陈秋红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惠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