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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苗X、王XX、邱XX与被告马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邱XX,马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87号原告:苗X原告:邱XX原告:王XX系原告苗X、邱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XX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X、王XX、邱XX与被告马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10时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王XX,原告邱XX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X、王XX、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三原告欠款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由王XX、马XX、邱XX、苗X合伙给临汾中石化供煤,期间由马XX为陕西聚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人,供煤所需的所有资金由原告苗X垫资,2016年1月临汾中石化结算煤款26万元整,被告马XX拿到钱一直隐瞒三原告,声称没有结算。后于2016年5月8日被原告苗X发现事实后,由三原告让被告给书写欠条,并写还款日期,按了手印。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苗X支付5万元,其余21万元原告苗X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XX口头辩称:被告因生意欠三原告款项26万元,并由其立写了欠款条据,后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21万元中有自己的生意利润,现合伙生意没有结算,结算后大概欠原告苗X5.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5日,原告王XX、邱XX、苗X与被告马XX合伙给临汾中石化供煤,苗X占50%的股份,王XX、邱XX及被告马XX三人占50%的股份,供煤所需所有资金由原告苗X垫付,合伙期间,原告苗X共垫资39万元。2016年1月,被告马XX隐瞒三原告从临汾中石化结出煤款26万元并擅自挪作他用。2016年5月8日,原告苗X得知后,由被告给三原告书写欠款条据,内容为:今欠到苗X、王XX、邱XX单位煤款(单位结出的煤款由马XX使用)煤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天2016年5月28日,还款人马XX,2016年5月8日,并签名压印。后被告给原告苗X偿还该欠款5万元,其余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列事实,因原告对被告的口头辩称有关被告因生意欠三原告款项26万元,并由其立写了欠款条据,后偿还原告5万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部分,又属被告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是原告苗X垫资39万元、用煤单位现在还下欠18万元,合伙之间根本没有那么大的利润,苗X占50%的股份,王XX、邱XX及被告马XX三人占50%的股份。对该理由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视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民间借贷产生还是合伙关系产生。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所欠原告之债,是因合伙所产生,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而被告马XX将经其结算回来26万元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合伙协议和交易习惯应交回原告苗X等三人,其书写欠据,且欠据里约定还款期限,后偿还5万元,故应当再偿还21万元。被告马XX辩称其欠苗X合伙生意款5.5万元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又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苗X、王XX又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约定偿还欠款期限,依诚实信用原则,即被告马XX就应当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苗X、王XX、邱XX欠款人民币2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