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赵传学、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赵传学,张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62号原告:李建军,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传学,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培培,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建军诉被告赵传学、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与原告朱文媛诉被告赵传学、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李建军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培培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御府花园69栋一单元701室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原告李建军、被告赵传学、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赵传学、张培培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赵传学、张培培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赵传学从李建军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折合月利率30‰,后赵传学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未付。赵传学、张培培承认李建军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条原件、赵传学、张培培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赵传学以受让承兑汇票的方式从李建军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折合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赵传学向李建军向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赵传学已支付,余欠本息未付。另查明:赵传学、张培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朱文媛、李建军与赵传学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建军为出借人,赵传学为贷款人。李建军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传学所欠借款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建军诉称的借款发生在赵传学与张培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赵传学与张培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学、张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赵传学、张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桑山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