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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田丛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田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021号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1号-甲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小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磊,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丛,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懋根(系田丛之丈夫),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与被告田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磊、刘冰,被告田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百得利公司与田丛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田丛于2014年6月休产假,产假到期后因家中无人照看孩子一直请假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田丛通过电话向百得利公司提出辞职,并表示等其有时间再到百得利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百得利公司同意田丛辞职,并于该日停发了田丛的工资,于次月为田丛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田丛在2014年12月19日之后未再到百得利公司上班,亦未向百得利公司履行过请假手续。综上,百得利公司与田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百得利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331号裁决书的裁决。田丛辩称,田丛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百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丛于2010年1月4日入职百得利公司,任销售部计划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田丛从2014年6月28日起便未再到百得利公司工作。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田丛休产假。2014年11月19日起,田丛休事假(口头请假)。百得利公司将田丛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12月,并于2015年1月对田丛作了社保减员。田丛未与百得利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2月22日,田丛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田丛与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3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田丛与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田丛的其他申请请求。田丛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百得利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百得利公司和田丛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得利公司主张田丛在产假期满(2014年11月18日)后请了一个月的事假,其公司在田丛事假快满一个月时给田丛打电话,田丛表示要辞职,其公司告知田丛要对其进行社保减员,田丛也同意,故其公司与田丛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田丛主张其在2014年12月时仅是私下和百得利公司的人事经理提及如果没有家人帮忙带孩子其可能会辞职,但其未向百得利公司正式提出辞职。百得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该证据显示:田丛曾于2015年12月11日与百得利公司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沟通,沟通期间田丛表示:“开始保险不想动了,就这样了,万一三年(孩子上幼儿园)后你们还要我呢,我就再回来,……我现在想自己交,但单位必须开调档函”。虽然田丛对百得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百得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田丛为证明其在2015年5月28日仍与百得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健康体检报告打印件。百得利公司对田丛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曾在2014年7月跟相关体检机构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团体员工体检合同,由于其公司在田丛离职后未删除田丛的信息,田丛在从其公司离职后亦可到相关体检机构进行体检。鉴于田丛提交的健康体检报告为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百得利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的内容,结合田丛认可其曾在2015年12月向百得利公司的人事经理提及过辞职事宜,百得利公司将田丛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12月,并于2015年1月对田丛作了社保减员,田丛关于其一直未用工资卡取钱而不知晓百得利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的主张与常理不符等事实,可以认定百得利公司关于其公司与田丛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的主张更为可信。即便田丛提交的健康体检报告打印件为真实的,单从田丛在离职后以百得利公司员工名义进行了体检的事实,据此亦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相应时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百得利公司与田丛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百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3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田丛与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百得利公司未就此进行起诉,该事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丛在2010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田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