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赢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月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1067号原告:卓赢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室。被告:上海月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风村XXX号XXX幢XXX室。原告卓赢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月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卓赢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卓赢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