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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凤林与周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周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64号原告王凤林,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周先锋,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凤林诉被告周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林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暖鑫环保保温材料厂购买苯板,价款为188690元,约定一个月内给付货款。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买苯板的欠条,当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给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8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先锋未作答辩。原告王凤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据1份,以证实被告周先锋,欠原告苯板款188690元。被告周先锋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周先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周先锋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8690元的苯板,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为“壹拾捌万捌仟陆佰玖拾元整;188690元;上款系苯板款;此款在海信房地产工程中扣除;欠款人周先锋”。被告周先锋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林与被告周先锋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凤林所提,要求被告周先锋给付欠苯板款188690元的主张,有被告周先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林苯板款18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50元,由被告周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一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