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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娟,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969号原告:刘玉娟,女,1940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杰,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25甲-8号。负责人:冯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娟与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娟诉称: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属的李丽莉驾驶的辽K999**号24路公交车,在白塔区胜利路中燃加气站附近与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7W6**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当日原告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驾驶的辽K999**号24路公交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7W6**号箱式货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85.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3100.00元、护理费6634.00元、误工费5451.00元、交通费50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情况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7047.91元。被告李建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辽K999**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险,投保金额是每人医疗费3万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死亡8万元。此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和原告合理的诉求范围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非事故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的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被告李建杰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辽C7W6**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因本案为多人受伤。据交通事故书记载伤者为23人,我司提醒法院需要明确在交强险中的伤者人数及赔偿的比例,对原告的鉴定请求及其他的相关赔偿费用,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李丽莉驾驶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K999**号24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塔区胜利路中燃加气站附近与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7W6**号箱货变更车道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辽K999**号24路公交车内23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丽莉系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原告刘玉娟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刘玉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47.91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62天*50.00元/天)、护理费6306.64元(依据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及护理天数计算,37127.00元/365天*62天)、交通费248.00元(62天*4.00���/天)。车辆辽K999**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辽C7W6**号箱货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丽莉在工作时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原告刘玉娟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刘玉娟的健康权,故被告李建杰、被告辽阳市公共��车公司应对原告刘玉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辽K999**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辽C7W6**号箱货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中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玉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娟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杨德志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相佐证,故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玉娟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刘玉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娟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从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248.00元为宜。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刘玉娟垫付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刘玉娟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被���李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李建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该起事故造成23名乘客受伤,被告中银保险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伤者比例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额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李建杰按责任比例赔偿。按照伤者人数比例酌定为各伤者在预留1/23的交强险份额,即5304.35元。原告刘玉娟的损失医疗费7047.91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6306.64元、交通费248.00元,共计16702.55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担70%的责任,被告李建杰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玉娟交强险外的损失11398.20元(16702.55元-5304.35元)应由各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涉案全部伤者赔付完毕后,各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可按各伤者实际损失比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娟5304.35元;(二)原告刘玉娟剩余损失3419.4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李建杰赔偿;(三)原告刘玉娟剩余损失7978.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中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刘玉娟垫付7047.91元);(四)驳回原告刘玉娟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玉娟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谢长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