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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永邦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湖北永邦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45-1号滨江壹号A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溢,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邦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45-1号。法定代表人:孙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味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邦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滋味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溢、被上诉人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滋味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永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滋味坊公司在《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不能将滋味坊公司主动向永邦公司交还房屋及场地、结清租金的行为视为对永邦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认可。二、滋味坊公司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滋味坊公司在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滋味坊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滋味坊公司要求永邦公司依实际损失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三、一审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但到2016年4月10日才下判决,超过审限,程序违法。四、请求二审法院对滋味坊公司的装修损失、资产损失以及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永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永邦公司由于滋味坊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完全不能满足住店客人的需求,迫不得已只得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这是永邦公司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的合法手段。并且,2015年12月31日滋味坊公司主动向被上诉人永邦公司退还了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对租金及相关其他的费用进行了清结,可以视为是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的许可。因此,双方应该是在解除合同上已经达成了协议。二、永邦公司尽管认可或者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对其中提到的“永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这一观点并不认可,因为是滋味坊公司严重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永邦公司与滋味坊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二、滋味坊公司向永邦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及免费使用的场地;三、滋味坊公司按年租金40万元的标准支付永邦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四、由滋味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期间,滋味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永邦公司赔偿滋味坊公司相关损失150万元并由永邦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因滋味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于2015年12月31日交还房屋并支付了租金,故永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后变更为:确认永邦公司与滋味坊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市云集路45-1号房屋系宜昌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8月28日,其将以上房屋委托永邦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房屋出租和租金收取),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8日,永邦公司与滋味坊公司签订《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滋味坊公司租赁永邦公司的房屋从事咖啡餐饮,永邦公司另提供约70平方米的厨房加工场地供滋味坊公司免费使用,为永邦公司酒店住店客人提供有偿自助早餐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租金按季度交纳。同日,双方就滋味坊公司提供的自助早餐服务签订《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双方明确约定了滋味坊公司提供自助早餐的时间、品种、质量、服务等标准。同时约定,若在提供自助早餐合作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永邦公司将保留收回免费提供场地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永邦公司将以上房屋提供给滋味坊公司使用,滋味坊公司除自身正常经营咖啡餐饮外,还利用永邦公司提供的厨房为永邦公司的酒店住宿客人提供早餐服务。自2014年10月起,滋味坊公司供应早餐不符合双方关于早餐标准的要求,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解决。2015年10月19日,永邦公司通知滋味坊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不再需要其提供早餐服务。同年10月21日,永邦公司以滋味坊公司“逾期交纳房屋租金、提供的自助早餐不符合合同约定,……,早餐问题影响声誉及经营,多次沟通未得到圆满解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通知滋味坊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还租赁的房屋及提供的免费使用的场地。同年12月31日,滋味坊公司向永邦公司交还了以上房屋及场地,后双方又结清了租金。另查明,滋味坊公司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审法院认为,永邦公司与滋味坊公司签订的《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包含租赁合同关系及服务合同关系,即永邦公司出租房屋给滋味坊公司使用,同时,滋味坊公司为永邦公司提供早餐服务。永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滋味坊公司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永邦公司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滋味坊公司提供的早餐服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经多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永邦公司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收回其免费提供的场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滋味坊公司主动向永邦公司交还了以上房屋及场地,后又结清了租金,应视为其对永邦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可,永邦公司现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驳回永邦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滋味坊公司已认可了永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其主张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滋味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永邦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湖北永邦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滋味坊公司和永邦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滋味坊公司申请对《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项下房屋的装修费用、资产损失、演出损失及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因滋味坊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案涉房屋内装修已被部分拆除,故对滋味坊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永邦公司对滋味坊公司在案涉承租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了部分拆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邦公司与滋味坊公司签订的《滨江壹号房屋租赁合同》及《滨江壹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永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滋味坊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一审审理期间,同年12月31日滋味坊公司向永邦公司交还了以上房屋及场地,后双方又结清了租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滋味坊公司已认可了永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滋味坊公司虽然主张“永邦公司应依滋味坊公司的实际损失赔偿其违约金”,且赔偿内容应该包括滋味坊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装修损失、资产损失、演出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但由于滋味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在滋味坊公司向永邦公司交还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原装修已被部分拆除,无法进行鉴定。由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滋味坊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此外,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为妥善处理滋味坊公司与永邦公司的矛盾纠纷,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审理期限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滋味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宜昌市滋味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