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薛田诉曲永亮、马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田,曲永亮,马爱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76号原告:薛田,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哨北街。被告:曲永亮,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被告:马爱宁,女,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杨础镇中马家沟村。原告薛田诉被告曲永亮、马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永亮、马爱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曲永亮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被告曲永亮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出具了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现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永亮、马爱宁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曲永亮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曲永亮现金25,000元,被告曲永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薛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于2014年1月27日前还款。曲永亮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身份证号:370612198004254031。”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借款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查明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曲永亮向原告薛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薛田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其不利后果,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曲永亮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曲永亮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永亮、马爱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霞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