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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661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名蔡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未建立起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能判准,判决至今,双方关系未能有任何改善,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居所不明,故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子女生活所需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被告黄某自2017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给付办法: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给付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凭有效票据)。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人民陪审员  黄晓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