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唐育军、李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唐育军,李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909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投资人:唐健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育军。被告:李婵。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唐育军、李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武与被告唐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洗加工费人民币323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5818.7元(利息以323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照计),两项共计约38144.9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牛仔裤水洗业务,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9年水洗加工费32326.2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付款,此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32326.2元;3、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查档表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育军辩称,原告诉请的水洗加工费32326.2元不是事实,其是欠原告水洗加工费27910.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现在生活很困难,无法支付本金,更无法支付利息。被告唐育军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育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是欠原告水洗加工费27910.2元是由于其与被告李婵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被告李婵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庭后核对其原件且被告唐育军亦无异议,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唐育军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反驳且庭审中亦确认欠条中欠款人系其本人签名与加盖的指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唐健忠系该厂的投资人。经营范围:服装水洗加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零售。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唐育军、李婵原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唐育军、李婵共拖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2326.2元,被告唐育军填写一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并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载明“欠条唐育军今欠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水洗加工费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共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叁佰贰拾陆元贰角正。小写¥32326.2。欠款人:(签名)唐育军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唐育军认可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所填写,但称数额不对。原告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唐育军与被告李婵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唐育军、李婵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洗加工费3232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洗加工费323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唐育军已就加工费进行结算。两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唐育军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款为27910.2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称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李婵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育军、李婵共同支付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水洗加工费人民币32326.2元及利息(利息以3232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已预交),由被告唐育军、李婵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东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