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炼标与林洁鹏、林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炼标,林洁鹏,林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066号原告:陈炼标,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洪耿峰、陈楷奇,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洁鹏,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艳佳,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陈炼标诉被告林洁鹏、林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炼标委托代理人陈楷奇、被告林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炼标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林洁鹏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有被告签名捺指纹的借款协议为据。借款期届,被告分文未还,经催讨仍不予偿还。因被告林艳佳系林洁鹏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查询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林洁鹏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6年8月3日归还所有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洁鹏辩称,我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我在2016年4月13日和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和4000元还原告,2016年3月9日和5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款给原告1万元、5万元、5万元,总共付还原告11.9万元,现只欠原告18.1万元。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要求每月付还原告1万元。被告林洁鹏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和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林洁鹏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给原告,工商银行转账11万元。被告林艳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林洁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洁鹏通过微信和工商银行支付11.9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林洁鹏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其他债务,不是付还本案借款,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林洁鹏支付原告1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林洁鹏因为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被告林洁鹏出具借款协议交原告存执。2016年4月13日和5月1日,被告林洁鹏通过微信分别转账3400元、1600元和4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9日和5月11日,被告林洁鹏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款给原告1万元、5万元和5万元,被告林洁鹏总共支付原告11.9万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林洁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洁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林洁鹏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被告林洁鹏也承认属实,可予认定。被告林洁鹏主张已经支付原告11.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林洁鹏支付11.9万元不是付还本次借款,因为林洁鹏支付原告的款项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洁鹏有结欠原告其他债务,故被告林洁鹏支付原告的11.9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本次借款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林洁鹏付还借款30万元,应抵除被告林洁鹏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林洁鹏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林洁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洁鹏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林洁鹏与林艳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洁鹏、林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炼标借款18.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炼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炼标负担935元,被告林洁鹏、林艳佳负担1965元。被告林洁鹏、林艳佳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