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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413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社员工。被告:林国华,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联社)与被告林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国华偿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利息40140.54元,本息合计540140.54元,之后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林国华所有的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57-1号的房产,优先偿还其所欠霞浦信用联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国华于2015年1月9日以经营活鲜冻品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营业部申请贷款500000元,月利率9‰,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3.5‰),并以林国华名下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房屋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57-1号),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林国华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林国华行为已构成违约。林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霞浦信用联社与林国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月利率13.5‰‰)计收复息。林国华以自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57-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本金为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1月9日,林国华以经营活鲜冻品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营业部贷款500000元,月利率9‰,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林国华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林国华尚结欠霞浦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利息40140.54元,本息合计540140.54元,霞浦信用联社经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霞浦信用联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霞浦信用联社与林国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政府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霞浦信用联社依约向林国华发放贷款后,林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浦信用联社要求林国华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40140.54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华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约定期限内贷款本金不超过最高额本金,因此,霞浦信用联社请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林国华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57-1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采纳。林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5718.31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若林国华未按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林国华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57-1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1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