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德宏与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宏,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880号原告周德宏,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望海三支路95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职工。委托代理人金仕科,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系职工。原告周德宏与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金仕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费4050元、星期天加班费5550元、超时加班费8844元、班前安全会加班费5850元、年休假工资3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1486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14元;4.补发5月份工资4400元,加班费2231元;5.退还饭卡余额1153元,上述所有金额合计55200元;6.解除双方劳动合同;7.办理社保转移及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进入被告工作,当时约定实习期2个月,工资4200元/月,转正后4400元/月,享受五险一金及生活补贴400元/月。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岗位工资为2250元/月,从事工人岗位工作,被告可随时调换原告工作岗位,且岗变薪变,所发放工资额度中含35小时加班费。”原告2015年6月加班40小时,8月加班42小时,9月加班48小时,10月加班42小时,11月加班42小时,不包括8、9、11月分3次每次50个小时的星期天加班。被告仅仅按13元/小时计加班工资。每天班前安全会占用员工个人时间半小时,每周二由车间领导主持在培训中心召开,其余时间由各班组长在班组主持召开,占用原告时间却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十三个月,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5年春节请假15天,除享受3天春节假外,其余12天为调休,并非带薪休假。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时饭卡尚余金额1175.5元。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第7两项诉讼请求。东邦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共有9天法定假日加班,公司实际支付了1350元,可以补齐差额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周末加班费,原告每月岗位工资2250元,每小时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250元减去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660元后除以35小时。平时和春节期间已经安排了原告调休。对于作息时间,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有明确规定,不认可班前会议产生的加班费。根据《公司员工卡管理规定》,饭卡余额不退现金。原告自己提出离职,不存在任何补偿金事宜。如果原告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公司根据其当月出勤情况支付相应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进入被告工作,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工人岗位工作,工资为2250元/月,每月发放工资额度中含35小时加班费。原告法定假日加班9天,每天8小时,被告已按150元/天支付加班费1350元。被告已支付平时加班工资4963元,星期天加班工资1950元。2015年原告春节请假15天。2015年5月起的12个月原告的税前工资分别为:4770元、5060元、4474.3元、5363.2元、5563.6元、5546元、5739元、4845.6元、4770.2元、4248元、4500元、4824.5元,共计59704.4元,月平均工资为4975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原告2016年5月25日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30日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44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下列事实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关于原告加班时间事宜,原告根据工资表中显示的平时加班补贴金额,按照13元/小时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时加班时间共计361小时,按照2015年8、9、11每月50个小时,每小时13元标准计算星期天加班时间共计150小时,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平时加班时间共计361小时、星期天加班时间共计150小时予以认可。原告提出2016年5月加班时间59.5小时,因被告掌握考勤记录,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考勤记录,故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认可原告2016年5月加班时间59.5小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单、岱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德宏与东邦公司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原、被告约定岗位工资为2250元,故应以2250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出每小时加班工资为13元(2250元/月÷21.75日/月÷8小时)。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发放工资额度中含35小时加班费,因被告不能举证说明35小时加班费的具体金额,故该约定属于不明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发放原告平时延长时间加班工资7039.5元(361小时×13元/小时×1.5)、星期天加班工资3900元(150小时×13元/小时×2)、节假日加班工资2808元(9天×8小时/天×13元/小时×3)、2016年5月加班工资1160元(59.5小时×13元/小时×1.5)。因被告已支付平时加班费4963元、星期天加班费1950元、节假日加班费1350元,故还应补发6644.5元。被告辩称平时和春节期间已经安排了原告调休,因未提交调休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因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44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其向本院提出的相关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75元,超过其诉请的4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4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班前安全会加班费5850元及退还饭卡余额1175元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14元的诉请,因未经仲裁裁决,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理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2016年工作146天,应休年休假5天,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1.99天(146天÷366天/年×5天/年),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计,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2元(1天×8小时/天×13元/小时×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德宏与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宏支付平时延长时间加班工资2076.5元、星期天加班工资19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58元、2016年5月加班工资1160元,以上合计6644.5元。三、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宏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4400元。四、被告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宏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元。五、驳回原告周德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彦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