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冬生,李复元,邬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631号申请执行人:沈冬生,男,汉族,1946年12月2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李复元,男,193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邬慧珍,女,193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复元,年籍同上。本院在执行沈冬生与李复元、邬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李复元、邬慧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复元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邬慧珍名下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本院扣划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沈冬生,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邬慧珍的养老金帐户。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谢寿山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