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锦球与梁某某、罗某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6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开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振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住开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定球,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住博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住营口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罗某乙及其三人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乙、罗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三社工业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后李某(另案处理)将生产的手袋送至本市白云区走马岗祥元路祥港花园祥怡阁B梯旁仓库存放。2015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梁某甲、梁某乙、罗某,并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4110个、电动缝纫机5台及销售单据若干。经核价,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11174元,被查获的部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5452240元。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走马岗祥元路祥港花园祥怡阁B梯旁仓库储存并将该仓库储存的手袋带至本市白云区中港皮具城3042档都易皮具店进行销售。同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陈某,并在上述二处共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257个及销售单据若干。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0102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梁某乙、罗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系从犯,且对定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定罪数额5452240元有异议,认定手袋数量为4110个有误,梁某甲没有生产大杀手、小杀手型号的手袋,该两种型号的手袋不属于梁某甲生产,应剔除,且鉴定单价按照正品定价不合理。鉴定报告中的2200个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42600元,如再加上扣押另外1910个手袋共4110个手袋,价值应为570600元,再扣除并非梁某甲生产的大杀手、小杀手,本案涉案数额应为323600元。二、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三、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对定罪数额有异议。二、本案系单位犯罪。三、梁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对定罪数额有异议。二、罗某刚进入工厂工作不到三个月,其不需要对进入工厂前的手袋负责。三、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乙、罗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三社工业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后李某(另案处理)将生产的手袋送至本市白云区走马某祥元路祥港花园祥怡阁B梯旁仓库存放。2015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梁某甲、梁某、罗某,并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4110个、电动缝纫机5台及销售单据若干。经核价,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9919元,被查获的部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82240元。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走马某祥元路祥港花园祥怡阁B梯旁仓库储存并将该仓库储存的手袋带至本市白云区中港皮具城3042档都易皮具店进行销售。同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陈某,并在上述二处共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257个及销售单据若干。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010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厂房租赁合同,鉴定及价格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资料,真假对比证明,关于MICHAELKORS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对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的辩护人对定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被告人梁某甲在2015年6月5日对赃物照片进行辨认时即指出其中两款手袋不是其工厂生产。从梁某甲工厂及仓库内缴获的销售单据中也没有“大杀手”“小杀手”两款包的销售记录。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罗某对赃物照片进行辨认称“大杀手”、“小杀手”不是其工厂生产。综上,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杀手”“小杀手”两款包系被告人等生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该两款包不计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的犯罪数额,故本案被查获的部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82240元。对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某甲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其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并采购,其和同案人刘某和亢某以合作的方式经营工厂,同案人提供工厂和所有的设备,工人和管理人员由其招聘,生产由其管理,生产的产品直接卖给同案人,工厂的利润均属于其,自负盈亏,利润和同案人亢某无关。被告人梁某乙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甲负责工厂的全面工作,接单送货等工作及采购,其是帮梁某甲打工,梁某甲付工资给其。梁某乙供述曾听梁某甲说工厂之前是朋友的,现在具体是梁某甲负责,根据朋友的下单生产。被告人罗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工厂是梁某甲开的,其是梁某甲招聘进来的。综上,在案证据一致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在本案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予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等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工厂只生产了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包,没有生产其它品牌的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系单位犯罪,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梁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一致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系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赃物一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罗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陈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作案工具缝纫机5台,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