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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夏静、姚志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夏静,姚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358号原告张素芳,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静,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姚志远,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素芳诉被告夏静、姚志远民间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及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夏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2015年3月,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夏静经人介相识,被告夏静与被告姚志远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夏静未能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0000000元,原告目前暂时主张2015年8月6日借款143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夏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30000元,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5年9月5日归还,双方约定逾期违约被告愿赔付本金、银行同期利息及原告追偿费用。同时将位于新乡市郊委路193号太阳城B14号楼1105室居住房一套抵押于原告,并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及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夏静答辩:借款数额属实,目前被告夏静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姚志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素芳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提交1、2015年8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8月6日抵押证明一份;银行转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告知书、收费依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追偿费用。被告夏静、姚志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静对原告张素芳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夏静经人介相识,被告夏静与被告姚志远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夏静未能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0000000元,原告目前暂时主张2015年8月6日借款143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夏静,乙方(××)张素芳,甲方因做生意过程中资金紧张的原因向乙方借款,关于借款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一、乙方借给甲方现金金额壹佰肆拾叁万元,于订立本协议以前,乙方已给付甲方。(注:本次壹佰肆拾万元转款不牵涉其它与甲方金额转款经济业务往来)。二、借贷期限为一月。双方约定甲方于2015年9月5日归还乙方现金本金143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若逾期不还,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四、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上述甲方借款若到期违约,愿赔付乙方包括本金、同期银行利息及乙方追偿费用等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并于同日双方约定将位于新乡市郊委路193号太阳城B14号楼1105室居住房一套抵押于原告,并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及本案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夏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夏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夏静、姚志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哪个,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静、姚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芳借款1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素芳要求被告夏静、姚志远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静、姚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