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芝娟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芝娟,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芝娟,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闾晓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荣明、倪伟永,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芝娟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芝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无视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认定再审申请人连续工龄28年零6个月的事实,导致再审申请人在街道企业连续8年多工龄不能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二审法院故意不审理再审申请人缴纳20多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导致再审申请人多缴纳9000元医疗保险费。根据《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嵊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年限。3.在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认定再审申请人连续工龄28年零6个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在街道企业连续8年多的工龄不予认定违反信赖保护原则。4.二审法院未依照国发[1995]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判决。5.二审判决中故意遗漏和拒绝适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再审申请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根据浙劳险[1993]143号规定,××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对原下乡知青、复原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为缴纳退休基金年限。再审申请人不属于这五类人员,因此再审申请人在1985年3月至1993年10月在红卫轴修厂的工作时间不可以作为视作缴费年限。2.关于再审申请人退休时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根据《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再审申请人于1997年7月进入绍兴富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起至2001年5月期间可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年限为3年11个月。2001年9月起再审申请人开始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4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审申请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2年6个月,其中2002年11月中断缴费,合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根据《绍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必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3.关于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认定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档案由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保管,该局根据档案保管的要求,在退休审定表中提出的只是保管单位的审核意见,该局不具有视作缴费年限认定的职权,其审核意见也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职权。综上,被申请人对陈芝娟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年限审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于1985年3月起至1993年11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工作时间是否应视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问题。《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下乡知青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前在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6号)规定:“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工龄计算可按浙劳薪[80]21号文执行。”结合我国用工制度的历史变革,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与浙劳薪[80]21号文、浙劳社厅字[2006]16号文规定的精神应当是一致的。鉴于再审申请人1997年6月调入绍兴富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的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非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据此,再审申请人1985年3月起至1993年11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参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3]143号)第二条规定,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再审申请人1985年3月参加绍兴市红卫轴修厂工作时不属于固定工,也不属下乡知青等四类特殊人员,故其主张其于1985年3月起至1993年11月在街道小集体企业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缺乏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时,其职工医疗保险金的视作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要求再审申请人补缴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医疗保险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参加的是绍兴市本级的医保统筹,故再审申请人依据宁波市及嵊州市的地方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主张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视同职工医疗保险金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对再审申请人缴费年限的认定是否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故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才是缴费年限认定的有权机关。且从涉案《绍兴市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退休审定表》看,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仅是作为“(××)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非作为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最终的认定意见。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芝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芝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