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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1、黄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835号原告:胡某,女,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黄某2,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各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7月已化医疗费4723.7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2、由二被告为原告修理住房,保障原告居住。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现已去世,原告共生有两个儿子即长子黄某1、次子黄某2,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年老多病,自2015年至今,原告已住院治疗三、四次,住院期间无人护理。原告所化医疗费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自行承担了9447.42元,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另,原告现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建造的房子内,该房屋已破旧无法挡风遮雨。原告为赡养事宜,经村调解组织及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被告黄某1、黄某2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丈夫黄云洞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丈夫黄云洞及三子黄会建已病逝,现原告独自居住生活。自2015年1月始,原告因身体不适多次到常山县天马中心卫生院、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88.79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但经村干部及常山县“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父母的住房有维修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患病多次到医院治疗,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其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医疗费及修理住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454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某2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454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自2016年7月2日起原告胡某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黄某1、黄某2各承担二分之一,定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四、被告黄某1、黄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胡某现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所化费用由被告黄某1、黄某2各承担二分之一。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