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新犯抢劫罪、爆炸罪,原振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耿某1,李新,原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89岁,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女,34岁,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系被害人王某2、耿某2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爆炸,于2015年10月1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芬,女,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原振国,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艳丽,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抢劫罪、爆炸罪,被告人原振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鹏、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被告人李新及其辩护人张晓芬、被告人原振国及其辩护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原振国经预谋抢劫后,二人乘车到洮南市通达街耿某2家的农副产品收购部附近踩点,天黑后由李新将门敲开二人闯入耿某2家,李新、原振国各持一把尖刀将耿某2、王某2夫妇二人杀死在其屋内,抢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新因与女友陈某发生矛盾,将辽阳市白塔区西五道街兰州拉面馆玻璃砸坏后将拉面馆的液化气罐盗出,之后打开液化气罐,手持打火机及随身携带的汽油扬言要点燃,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李新进行劝导,李新态度强硬并与民警对峙,直到凌晨3时30分左右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新被洮南市公安局押解归案,同日洮南市公安局在洮北区青山镇政府将被告人原振国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新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爆炸罪,被告人原振国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耿某1要求被告人李新赔偿其死亡赔偿金9287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8.42元、丧葬费4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126697.22元。被告人李新辩称,自己都理解不了自己做的事。辩护人认为,李新因爆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其抢劫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新在侦查过程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爆炸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振国辩称,我就想抢钱没想杀人,是受到李新的恐吓扎耿某2腹部一刀,脖子不是我扎的。辩护人认为,原振国有抢钱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王某2的死亡与原振国无关,认定抢劫5万元事实不清,原振国只分到16000元,原振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系偶犯初犯,应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00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原振国在李新的主张下经预谋抢劫后,二人乘车到洮南市通达街耿某2家的农副产品收购部附近踩点。天黑后由李新将门敲开二人闯入耿某2家,李新、原振国各持一把预先购买的尖刀,李新刺王某2胸、背及身体数刀,将其杀死,后伙同控制住耿某2的原振国刺耿某2头、颈及身体数刀将其杀死,抢得现金人民币约5万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新被洮南市公安局押解归案,同日洮南市公安局在洮北区青山镇政府将被告人原振国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新供述与辩解:1998年左右刚入冬,在洮南市耿某2家中将耿某2和她妻子王某2杀死了,同案是原振国。我父亲去世后我到耿某2的农副产品有一次王某2拿钱让我收黄豆,我看质量不好就没收,我将钱交给王某2时,她点出好几张假钱,就说是我放进去的,话说的很难听。我没法在那干,就离开了。有一天我遇到同学原振国,我俩研究弄点钱,他说杀人都敢。我就想到王某2家有钱,就说我知道一家有钱,目标就确定王某2家。我俩在白城市农贸市场买两把尖刀,之后坐车来到洮南,吃完饭天黑了以后来到耿某2家收购站。我敲的窗户,耿某2开的门,原振国把耿某2按倒在地上用刀扎,我拿刀冲进里屋,对着王某2身上扎很多刀,扎的不动了,我出去看耿某2躺在地上,原振国在用膝盖压着他问钱在哪,耿某2对我说,小新,你可真行。我当时想我已经把王某2杀死了,耿某2已经看见我了,我要不把他杀了我们都跑不了,我一狠心给耿某2补了好几刀。把耿某2扎死后,我去里屋,在桌子的抽屉里和桌子下面的铁皮柜里翻出有五万左右现金,都是50元和100元面值的。我俩出门进入一个胡同,我将我们二人的两把刀扔到胡同里住家的房顶上。我俩走到一处大桥边分的钱,大致一人一半,我俩就分开了。我拿的是尖刀,原振国拿的刀刀尖有点圆,原振国扎的耿某2的脖子。2.原振国供述与辩解:案发前四五天李新串联我要琢磨点钱花,他说认识洮南一个有钱的,还知道他家钱放哪,李新让我跟他去洮南那家。李新买两把刀,一把长一把短,还准备一副黑灰色魔术手套,五指分叉的,我没戴手套。我俩到洮南,李新把长刀给我,我藏在夹克的怀兜里,我俩来到那家,李新叫的门,男的打开门,李新就往屋里走,并对我说,别让他跑了,我从正面把男的抱住,李新进里屋,我听见有个女的喊,不到一分钟就没动静了,李新出来奔着我抱着的男的身上扎了好几刀,大部分往头部、胸部扎,李新往他脑袋上扎时,扎到我左手食指里侧了,我缓出手来把怀兜里的刀拿出来,划那个男的脖子一下,倒地后我又往他肚子上扎两刀。李新把男的往里拖了一段,把刀给我,我出去望风,李新在屋里翻东西,两三分钟后出来,我俩穿胡同跑的,我把两把刀扔在一家平房房顶。我俩跑到洮南一号桥下,用河水洗手,李新拿出一沓钱给我,约一万六七千元。(二)证人证言1.耿某1证言(被害人女儿):我父母与李新的父亲是朋友,李新在我家干过活,对我家的情况非常了解,也经常来我家住。我家住房在洮南市联合村,出事后,耿某3经手把房子卖了,现在那里好像开个物流公司,但门市那两间房整体结构没什么变化。2.刘某证言:李新最后一次来我家得是十多年前,李新和他妈刘某到我家来,我爱人袁某找石辉的四轮车送李新到镇赉县里。李新烧东西了。3.王某3证言:我与李新得有十多年没见面了,公安局一直在找他,十多年前的秋天,李新来我家说他在洮南一家收购部干活,老板赖他往钱里掺一张一百元的假钱,我问他你到底花没花那钱,他说他没花,我给他拿了一百元钱,打那之后就没见过他。4.袁某证言:李新最后一次来我家是十多年前,李新和他妈刘某到我家,让我找车拉他去青山坐车去收豆子。我去石某家雇的四轮车,我们坐四轮车到青山镇,李新又和我说把他送到镇赉城里去。5.张某证言:耿某2家在我家北侧,都是开农副产品收购部的,2000年耿某2、王某2两口子在家里被杀了。6.李某1证言:我现在开物流的房子是2002年从耿某3手里买的,我对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改造过,就是把屋地垫高了,屋内的火炉当时在南屋。7.耿某3证言:耿某2两口子是2000年的刚入冬时不是11月6日就是11月7日被害的,当时我去过现场。他家住房是由我经手卖的,那房子的整体结构与案发时没有什么变化。8.石某:证实在袁某家附近种地,2000年的一天晚上石某驾驶四轮车与袁某与一同将李新送到镇赉火车站。9.孙某证言:我和耿某2是前后院邻居,今天早上七点半钟左右,长白路空车配货站的段绍伟打电话,说他往王某2家打好几遍电话没打通,让我给找一下,高某去后院找,回来时说王某2两口子都死了,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10.高某证言:今天早晨段某往我家打电话,让我去王某2家,我见外屋地门没插,就把门开开了,王某2对象在地上躺着,地上不少血,我赶忙往回跑告诉孙某说:“人死了,赶紧挂110。”我们就挂110报警了。11.刘某证言(李新母亲):李新去年11月初左右离家出走再也没回来过,李新平时不听话,游手好闲总朝我要钱,如果我不给他钱,他就砸我家东西、骂我。以前我丈夫和王某2做过买卖,两家关系处得很好,99年李新在王某2家住了好几个月。12.陈某证言:我是万自新的前女友,他自称是吉林人,有两个身份证,他说他姓李,这两个身份证是他花三千元买的,他在老家犯事了,警察在抓他,他不敢用真实身份。(三)书证1.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新、原振国到案经过;2.李新、原振国作案时手上受伤疤痕照片:李新左手及原振国左手食指疤痕照片;3.李新、原振国公民户籍信息。4.洮南市公安局通达派出所对耿某2、王某2身份证明;5.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现场地面留有部分血足迹(已拍照),但由于残缺故不能分析出身高、体重等特点;由于当时未开展DNA检验工作,故未对现场血迹进行DNA分析。(四)辨认笔录:李新辨认原振国笔录。(五)勘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通达办事处6委37组,耿某2、王某2自家收购部内。2.现场勘查报告:证明两名被害人尸体检验情况。(六)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0)洮公刑技医字第84号:证明耿某2因被锐器作用头部、颈部及躯干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主要血管及心脏、肺脏破裂死亡;王某2因被锐器作用颈部及躯干部,致颈部主要血管及心脏、肺脏破裂死亡。(七)视听资料。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新、原振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到被害人家实施抢劫并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二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尸检鉴定证实二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桌子抽屉及铁皮柜被翻动,炕面及柜内账本及柜外侧多处可见血手套印,与二被告人供述的用刀扎二被害人头颈部及身体数刀,李新作案时戴手套且左手受伤出血后接触过桌子、抽屉、铁皮柜的供述相吻合;证人刘某、王某3、袁某证实案发后李新离开白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原振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新辩护人关于李新因爆炸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新因爆炸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自称万自新,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公安机关核实身份过程中,经网上对比发现其体貌特征与网上杀人犯李新较为相似,在的审讯攻势下,李新交代抢劫事实。李新行为不属于主动交代,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振国辩护人关于原振国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在李新的主张下,二人预谋抢劫,因李新与二被害人熟识将门叫开,李新杀死王某2后与原振国将耿某2杀死,后李新拿走现金并与原振国平分,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新作用较大,原振国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被害人耿某2、王某2遇害后,王某2的母亲王某1与二被害人的女儿耿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洮南市公安局通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耿某1与耿某2系父女关系。二、爆炸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新因与女友陈某发生矛盾,将辽阳市白塔区西五道街兰州拉面馆玻璃砸坏后将拉面馆的液化气罐盗出,之后打开液化气罐,手持打火机及随身携带的自称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扬言要点燃。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李新进行劝导,李新态度强硬并与民警对峙,直到凌晨3时30分左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新供述与辩解:因为我和陈某的感情问题,我一时想不开就准备点液化气罐。2015年10月2日傍晚,我在加油站准备加20元钱的汽油,加油时我往一个透明的大桶水瓶装了一瓶汽油。当时准备要等没有油时再加。点液化气是在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旁边的一个居民楼道里,后来我看警察来了,就拽着液化气罐就跑,后来到辽阳市急救中心院里,最后被警察追着到了急救中心后面的胡同里被警察给抓住了。我吸毒了。(二)证人证言1.罗某证言:2015年10月3日6时许我上班,看到店门玻璃被砸碎,液化气罐不见了,蓝色的。2.陈某证言:我是万自新前女友,2015年10月2日晚他在家里把我打了,我偷偷跑出来回弓长岭我母亲家,万自新就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弓长岭用煤气罐把我家炸了,跟我同归于尽。第二天北铁门派出所的警察给我打电话说万自新被拘留了,让我过去,我当时被他打的在医院看病呢就没过去。3.范某证言:2015年10月3日1时许,兰州拉面馆的北面落地玻璃墙被一个50左右的男子用石头砸开,男子从兰州拉面馆出来,右手拖着液化气罐,左手拿着一个饮料瓶和两个打火机。他自称饮料瓶装的是汽油,再靠近他就点燃。我就报警,男子拖着液化气沿着九中分校对面的小区进去,进水塔楼内滞留一会,又到水塔10号楼厢楼的一个单元内,滞留50多分钟,当时液化气是开着的,液化气味很浓。后又向南走到中华大街,沿着中华大街向东走走到曙光路,沿着曙光路向北走到市医院后身左转沿着小路向西走。整个过程他都是拖着液化气罐,随时准备点燃,走到银河舞厅门前,他扔掉液化气罐想跑,被警察控制住带走。4.庞某证言:2015年10月3日凌晨三点左右,我下楼后闻到浓重的液化气味道,我开车走到急救中心西侧的武圣路的时候,看到一台警车停在水塔小区东北角的兰州拉面对面,距离警车二三十米沿着武圣路东侧一名男子右手拖着液化气罐左手拿着打火机,腋下还夹着一个大雪碧的塑料瓶,期间有出租车经过武圣路,男子就将液化气罐扔到马路上,之后又跑到马路对面捡起液化气罐。又有出租车经过武圣路,那名男子又将液化气罐扔向马路又跑过去捡起液化气罐。男子拖着液化气罐继续和警察对峙,沿着武圣路走到了急救中心北门的胡同里。(三)书证:1.抓捕经过:2015年10月3日0时许,北铁门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武圣路与西五道街交汇处兰州拉面有人盗窃液化气罐,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报警人称该嫌疑人正在水塔小区内,我所民警立即前去查看,发现该嫌疑人一手拿着液化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胳膊夹着一瓶疑似汽油的液体,并扬言如果我们靠近就要点燃液化气罐和汽油。我所民警立即向后退并立即向市局指挥中心报告,该嫌疑人手拎液化气罐和汽油由武圣路行至辽阳市急救中心,期间多次要点燃液化气罐和汽油。由于急救中心的门关闭,该嫌疑人并未进入到急救中心,后行至曙光路。白塔分局国保大队长到达现场,与赶来支援的北门派出所、劳动派出所、消防大队、急救中心治安所等同志,在该嫌疑人拧开液化气罐,并将汽油泼出,打火机没有打着火的情况下,一起迅速将该嫌疑人摁住,并控制住,带回至公安机关。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万自新淡蓝色液化气罐1个、塑料瓶1个、打火机1个。3.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返还给罗某液化蓝色气罐一个。4.北铁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接警后赶到现场,一男子从居民楼道内冲出,一只手拎着液化气罐,一个胳膊夹着一个大塑料瓶,身上弥漫着汽油气味,我们随即劝解该人,该人立即拧开液化气罐,并手持打火机喊:“别过来,过来我就点着。你们让我找到陈某,我也不想活了。”说着就沿着路边拖着液化气罐向南走,走至中华大街时,拦截下一辆出租车准备上车,我们示意出租车离开现场,出租车离开现场。该男子对我们说:“你们别过来,谁过来我就点着液化气罐。”同时打开液化气的开关,后该人进入市中心医院停车场,我们立即联系市急救中心将大门关闭。该人扬言,你们不让我好,我也不想活了,你们谁过来我就点液化气罐,同时该人要开市中心医院门诊楼的大门并用力的砸急救中心门诊楼的大门。由于已给急救中心打电话要求关门,该男子没有进入到医院大楼内,此时急救中心治安所的同志已经出来,该男子退到中华大街路边。我们上前制止,男子称,谁要过来就点液化气罐。男子拖着液化气罐沿着中华大街向东走,行至曙光路。此时增援力量赶到现场,王大队长请求119消防到达现场支援,到场的10余名干警及10余名消防队员对该人实施围捕。尾随该人至市中心医院后侧馅饼店前时,该人又将该饭店的门玻璃打坏。王大队长对该人进行劝诫,该人再次扬言要点燃液化气罐,并拧开液化汽罐,手持打火机,当其不留意时,王大队长带领干警上前扑倒该男子,在其手中夺下打火机,并将液化汽罐拧死。在现场找到残留汽油气味的液体的塑料瓶,民警身上都已经沾上汽油。该人拒不配合审讯,对办案民警多次进行人身威胁称,我们都是混社会的,你们就没有儿子、女儿等一些恐吓语言。办案人员在讯问该人基本情况时,该人亦不配合。后在10月3日7时50分许对该人结束讯问。结束后,该人自称有先天性心脏病,办案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到医院后该人拒不配合检查。跟医生沟通后认为其没有疾病,于是将其带回办案场所,在带回过程中,该人将正在行驶的汽车门打开要脱逃。被办案民警按住。后办案人员对该人进行尿样检测时发现其尿样检测呈现阳性,随后呈报以非法吸毒对该人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在对该人审讯及进行监管人员体检过程中,该人不但不配合,且又有三次脱逃迹象,均被办案人员识破。5.劳动街派出所、北门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原振国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李新在公共场所持液化汽罐及汽油、打火机并扬言点燃,与警察对峙,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原振国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为从犯,其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刑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原振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耿某1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