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邵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3月20日,被告人邵某单独或伙同苍某、从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到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乳山市向阳一区20号楼前、乳山市商业街西侧单某商店等处,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2元、摩托车一辆、电脑等物资一宗,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3月20日,被告人邵某单独或伙同苍某、从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到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乳山市向阳一区20号楼前、乳山市商业街西侧单某商店等处,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2元、摩托车一辆、电脑等物资一宗,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郑某、宋某、单某、任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苍某、从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盗明细清单,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邵某出具的声明,发还清单,被告人邵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乳山市物价局威乳价鉴字(2016)G20号、(2016)G2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2007)烟芝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2010)烟芝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2012)烟芝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实施盗窃香烟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