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589号原告苏×,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黎明,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0年6月7日出生。原告苏×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苏×与张×于2002年在同一公司工作而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张x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苏×对张×性格未能准确认识,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苏×发现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均不同,价值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与张×离婚,婚生女张x2由苏×抚养,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同意与苏×离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张×的分配意见为车牌号为×××的标致307车一辆归张×所有,车牌号为×××的雪铁龙世嘉车一辆归苏×所有,苏×于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张×113082.50元;关于抚养权,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张x2抚养权归张×,理由如下:一、张×名下有独立住房,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稳定的居住条件,二、张×的收入水平高于苏×,在经济能力方面能够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三、在身心健康、教育方面,张×比苏×更适合培养孩子全面发展,综上,张×更适合抚养婚生女张x2。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张×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日育有一女张x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4月17日,被告张×购买车牌号为×××的标致307车一辆;2012年5月24日,原告苏×购买车牌号为×××的雪铁龙世嘉车一辆;庭审中,对于均陈述无共同债务,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告苏×同意被告张×的分配方案,即车牌号为×××的标致307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车牌号为×××的雪铁龙世嘉车一辆归原告苏×所有,原告苏×于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被告张×113082.50元;关于抚养权,双方均认可自婚生女张x2出生后至半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岁后,原、被告携张x2至爷爷家或姥姥姥爷家各住一个月;原告苏×与被告张×自2015年9月分居,张x2在原、被告家各居住一个月;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均表示如抚养权归自己,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经法庭征求婚生女张x2的意见,其表示更愿意跟原告苏×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书、车辆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苏×与被告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原告苏×起诉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苏×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婚生女张x2为女孩,未来将进入青春期,原告苏×作为母亲,对其身心发展教育更便利,且经法庭征求其意见,张x2表示更愿意与母亲苏×生活,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苏×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苏×表示不需要被告张×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张x2由原告苏×抚养;三、车牌号为×××的标致307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车牌号为×××的雪铁龙世嘉车一辆归原告苏×所有,原告苏×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被告张×十一万三千零八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