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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某信用社与贾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贾某,朱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某,男,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贾某、朱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贾某、朱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息8.725‰;4、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两年,如贷款展期到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之后两年;4、其他方面。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贾某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朱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我支付过到2013年4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还过。现请求原告给予我2-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我负责把本息一并还清,所有款项由我来还,并要求不追究其余两个被告的责任。被告朱某、陈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贾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3、提交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贾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提交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自愿就贾某、朱某的借款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6、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贾某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7、贷款帐页两份,证明贾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事实。经质证,被告贾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和被告陈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贾某与朱某原系夫妻,2012年1月18日,被告贾某作为借款人,朱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25‰,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两年,如贷款展期到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之后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贾某发放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贾某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朱某已于2015年春节前通过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所欠债务(包括原告所诉债务)均由贾某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离婚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贾某、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贾某、朱某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即按利率8.725‰×1.3=11.34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某提出所有款项由其本人偿还,并要求不追究被告朱某、及担保人陈某的责任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8.725‰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贾某、朱某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朱某、陈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杨 康人民陪审员  道汝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