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新林诉被告高明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林,高明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73号原告:韩新林,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宗,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原告韩新林诉被告高明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林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就阜阳中清丽景商住楼外墙真石漆施工项目与原告达成一致,共同签署《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由原告施工,面积暂定为20000平方米,单价20元每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同时约定底漆、真石漆结束后付总工程款80%,竣工验合格付总款的100%。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完成项目施工,且该工程也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确未如约支付工程款项。截止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原告实际施工款项为47万元,已付37万,现仍尚欠10万元。现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明宗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卡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外墙刷漆施工工作。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中清丽景商住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面积暂定20000平方米,单价20元每平方米,总工程价格为400000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质量要求,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本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底漆、真石漆结束符总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10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中清丽景项目部,欠条,今欠韩新林真石漆23500平方×20=470000(肆拾柒万圆整),已付370000元(叁拾柒万圆整),剩余100000元(拾万圆整)(年底结清),2015年9月1日,高明宗”。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100000元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付清欠款应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新林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明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