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李传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4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志,男,1995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雅雀李村下湾李。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