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立友、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郝立友,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50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与沂蒙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孝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立友,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爱玲,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郝立友、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立友、张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郝立友与原告新港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被告郝立友的财产共有人张爱玲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郝立友、张爱玲以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区月××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确认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立友、张爱玲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立友,张爱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郝立友因急需流动资金与原告新港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2014)临兰新贷借字第0031号《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贷款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200%计收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临兰新贷抵字第0031号《个人抵押合同》,被告郝立友、张爱玲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区月××楼××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并到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张爱玲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新港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自愿表示对被告郝立友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新港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41”的网上银行向被告郝立友中国农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62×××77”汇入借款2100000元。后被告郝立友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正常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均未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扣除已付息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32.4%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立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立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郝立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张爱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郝立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张爱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故被告张爱玲应对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即年利率为1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年利率24%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郝立友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故原告公司所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扣除已付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3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临沂市兰山区××新区月××楼××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到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不动产房产享有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立友、张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立友、张爱玲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立友、张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并从中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郝立友、张爱玲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区月××楼××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立友、张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