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D×××××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丙、李某乙),从漳浦县绥安镇沿漳东线往沙西镇方向行驶,至杜浔镇乌珠饭店路段,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向路左与交会方向洪某丙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达、林某)发生碰撞,致洪某丙当场死亡,陈某达、林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洪某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陈某达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林某面部瘢痕单处6.0cm,累计16.2cm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洪某丙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杨宏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洪某甲、黄某兰及被害人陈某达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丙及李某乙,从漳浦县绥安镇沿漳东线往漳浦县沙西镇方向行驶,途经漳浦县杜浔镇“乌珠饭店”门口路段时,其在超车过程中驾驶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向路左,轿车左前角与交会方向由洪某丙驾驶的搭载陈某达及林某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洪某丙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陈某达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壹级伤残;林某面部瘢痕单处长度6厘米,累计长度16.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达、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立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死者洪某丙的父母洪某甲、黄某兰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及闽D×××××号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杜浔人民法庭已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洪某甲、黄某兰因洪某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1545.9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仍须赔偿洪某甲、黄某兰人民币91545.92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须赔偿洪某甲、黄某兰人民币274500元。被害人陈某达起诉被告人李某甲、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预付陈某达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死者家属洪某甲、黄某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闽D×××××号小轿车保险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家属洪某甲出具的收条、漳浦县医院及漳州市医院住院预缴款凭单、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洪某乙、洪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关于闽D×××××号小型轿车及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向路左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致陈某达重伤并造成壹级伤残,致林某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洪某甲、黄某兰及被害人陈某达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宏文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洪某甲、黄某兰及被害人陈某达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