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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张继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张继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新华街555号。法定代表人:韩秋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腰窝堡村。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梅,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德惠市。第三人:张继龙。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行)与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粮油)、第三人张继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惠农行称,我与夏善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日与欣昌粮油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并做了他项权利登记。现借款合同因夏善越违约已被生效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所解除。故申请对欣昌粮油为夏善越提供担保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及三所房屋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贷款本金1174468.09元及一个月利息6845.88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174688.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欣昌粮油称,德惠农行所诉属实,同意德惠农行的申请。张继龙称,不同意德惠农行的申请。因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11月4日由欣昌粮油卖给我,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18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与欣昌粮油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目前此案在二审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继龙与欣昌粮油的买卖协议虽在欣昌粮油与德惠农行的抵押之先,但其未办理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的德惠农行与欣昌粮油的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三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国用(2015)第×××号、面积为2000平方米;德国用(2015)第×××号、面积为2000平方米;德国用(2015)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吉房权德夏字第×××号、面积为225.36平方米;吉房权德夏字第×××号、面积为822.91平方米;吉房权德夏字第×××号、面积为296.82平方米),以拍卖、变卖价款在贷款本金1174468.09元及一个月利息6845.88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174688.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716.00元由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