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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西乡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杨乐礼、刘强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乡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西乡县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乐礼,刘强,杨小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再1号原审原告:西乡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西乡县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远扬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乐礼,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居委会*组。原审被告:刘强,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组。原审被告:杨小刚(曾用名杨德刚),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西乡县电力局职工,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居委会二组。原审原告西乡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乡联银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杨乐礼、刘强、杨小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陕07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乡联银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徐亚明、原审被告刘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乐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乡联银担保公司称,2010年7月2日,黄迎娣、杨乐玖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汉白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按照2010年5月17日西乡联银担保公司和黄迎娣、杨乐玖及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小刚、陈艳芳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西乡联银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小刚、陈艳芳提供反担保。此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28日,西乡联银担保公司和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小刚继续承担担保和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黄迎娣、杨乐玖以种种借口未向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还款,西乡联银担保公司要��杨乐礼、刘强、杨小刚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于2012年12月24日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6月21日,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从西乡联银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金额997593.60元,用于偿还黄迎娣、杨乐玖借款本息。现西乡联银担保公司要求杨乐礼、刘强、杨小刚支付代偿的本金800000元、利息197593.60元及担保费135936元,合计1133529.60元。杨乐礼无答辩意见。刘强辩称,为黄迎娣、杨乐玖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但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理解为只有夫妻二人共同在合同签字才承担责任;在续签反担保合同时,西乡联银担保公司经理杨建英说如果借款人黄迎娣、杨乐玖还不了款,西乡联银担保公司还可以接手杨乐玖经营的矿山。杨小刚辩称,为黄迎娣、杨乐玖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2012年6月24日续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是在西乡联银担保公司的胁迫下才签的字。西乡联银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由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德刚(杨小刚)、陈艳(陈艳芳)连带支付西乡联银担保公司997593.60元,担保费135936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5月17日,黄迎娣、杨乐玖以开矿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为其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汉白路分理处贷款800000元提供担保。由被告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德刚、陈艳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0年7月2日,黄迎娣、杨乐玖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汉白路分理处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6月28日,黄迎娣、杨乐玖以资金紧张申请借款展期,将到期日���期至2012年6月28日,同日,被告杨乐礼、张锡华、刘强、陈艳、杨德刚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继续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到期后,黄迎娣、杨乐玖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杨乐礼、张锡华、刘强、陈艳、杨德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于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汉白路分理处多次向黄迎娣、杨乐玖要求偿还借款无果,于2013年6月21日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997593.6元,偿还了黄迎娣、杨乐玖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97593.6元。本院原审调解书:一、由被告杨乐礼、张锡华、刘强、陈艳、杨德刚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西乡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黄迎娣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97593.6元,依据合同计算的担保费13593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43529.6元。如逾期给付,由五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陕西西乡农村合作��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乐礼、张锡华、刘强、陈艳、杨德刚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甲方西乡联银担保公司与乙方黄迎娣、杨乐玖及丙方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小刚、陈艳芳签订了2010年第04号《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款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至清偿为止。2010年7月2日,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和黄迎娣、杨乐玖及西乡联银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西合行保借字[2010]第111号),向黄迎��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6月28日,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与黄迎娣、杨乐玖及西乡联银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陕农信汉保字(2011)125号],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2年6月30日。杨乐礼、张锡华、刘强、杨小刚于2011年6月24日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4日,债务人黄迎娣、杨乐玖和担保人西乡联银担保公司及反担保人杨乐礼、刘强、杨小刚再次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西联保字[2012]第003号),该合同在保证范围中增加了担保费等。该笔贷款逾期后,黄迎娣、杨乐玖未向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偿还。2013年6月21日,西乡联银担保公司代黄迎娣、杨乐玖向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偿还借款800000元,利息197593.60元。债务人杨乐玖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20日向担保人西乡联银担保公司出具欠条三张,欠担保费合计135936元。本案原审中,张锡华、陈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再审中,西乡联银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张锡华、陈艳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乐礼、刘强、杨德刚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焦点。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债务人黄迎娣、杨乐玖向西乡合行汉白路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反担保人追偿。原审原告关于要求原审被告杨乐礼、刘强、杨小刚支付代偿本息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没有超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刘强在再审中关于理解为只有夫妻二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才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小刚关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在原审原告的胁迫下才签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当事人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调解程序违法,对原审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二、由杨乐礼、刘强、杨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乡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97593.60元、担保费135936元,合计1133529.60元。杨乐礼、刘强、杨小刚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迎娣、杨乐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杨乐礼、刘强、杨小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祥权审判员  穆光华审判员  付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崇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