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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朱金霞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霞,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620号原告:朱金霞,女,1978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511243677。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8910908303。被告:张伟,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原告朱金霞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朱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6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14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2%,被告之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此前欠付的利息合计为1628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再无还款。2015年,原告为保证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月息仍为1.2%。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被告张伟在庭审后本院核对借款相关事实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的工厂经营困难,难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承认尚欠原告朱金霞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162800元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朱金霞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朱金霞借款本金80万元。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伟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1.2%标准支付所欠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霞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欠付的利息162800元,并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0.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