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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爱榴与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榴,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764号原告:邵爱榴,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邵爱榴与被告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被告潘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和利息2040元(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依月息5厘计算)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58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爱榴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整(68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条,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爱榴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从2016年2月15日起依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