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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陈明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鹏,陈义廷,郝风梅,李宁,丰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33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凤强,沂���农商银行城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陈明鹏,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陈义廷,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郝风梅(陈义廷之妻),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宁,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丰成玲(李宁之妻),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明鹏、陈义廷、郝风梅、李宁、丰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鹏、陈义廷、郝风梅、李宁、丰成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明鹏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26225151,借款月利率为9.60625‰,2016年9月15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89000元,由陈义廷、李宁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郝风梅、丰成玲签订自愿担保书,自愿为陈明鹏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现已欠息3个月以上,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陈明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陈义廷、郝风梅、李宁、丰成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鹏未答辩。被告陈义廷、郝风梅未答辩。被告李宁、丰成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明鹏与沂水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明鹏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18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0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义廷、李宁与沂水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陈明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郝风梅、丰成玲分别作为陈义廷、李宁的配偶共同向原告方签订了自愿担保书,被告郝风梅、丰成玲均自愿为被告陈明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将189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陈明鹏,陈明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明鹏起初尚能按月结息,仅将2016年2月26日以前的利息付清,以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愿担保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明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义廷、李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明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明鹏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持。被告陈义廷、李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风梅、丰成玲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被告郝风梅、丰成玲对被告陈明鹏的该笔贷款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义廷、郝风梅、李宁、丰成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鹏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义廷、郝风梅、李宁、丰成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英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