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学付与高连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付,高连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589号原告:高学付,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高连合,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风菊,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高连合之妻。原告高学付与被告高连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学付、被告高连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2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同住包公庙乡××村。1998年原告从村委会承包土地3.82亩产,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地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原告的1.5亩土地,原告考虑到双方的父子关系,并未强行收回土地。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又强行耕种了原告的1.7亩土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村委会及电视台调解也未果。故诉法院。被告辩称,1998年是动了地,我方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土地不是原告女儿的,动地时原告女儿已出嫁,我种应该是我儿子的份额,我方一直在耕种的都是三人的土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3.2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亩土地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高学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种粮补贴本一份,证据被告耕种的3.2亩土地是我的。被告对该证据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以前一直交各种税费都是交三个人的,但种粮补贴本是村委会在发放时弄错的。被告高连合向法庭提供证据:高某1、刘某、高某2、高某3的证言。证明种粮补贴本是错误,我方一直缴纳的是三个人公粮款,且原告在领过补贴钱之后把属于我方那份还给了我。原告异议认为,高某1和刘某的证明我不清楚。高某2和高某3的证明是真实,是在以前被告管我事时我给被告的,现在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不再给被告补贴钱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是8.25个人的土地共计10.725亩,其虽提供了种粮补贴本,但该补贴本并不能证明是哪块地的补贴、多少地的补贴,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2、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高某1、刘某、高某2、高某3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分地时,以原告为户头分得8.25个人共10.7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孩子分家,分给孩子们一部分,自己留存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耕种了自己留存的土地要求其返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其种地补贴本,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其3.2亩耕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其3.2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学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学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