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晓东、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晓东,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4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棠,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男,住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东村老沈家**号。被告:张霞,女,汉族,住诸暨市璜山镇蔡家坞村杨汉坞**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王晓东、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晓东、张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基于被告王晓东、张霞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王晓东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晓东、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606.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73.4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5)甬个银银个贷字第2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1681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王晓东、张霞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以上暂计158980.14元。被告王晓东、张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甬个银银个贷字第2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1681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王晓东;张霞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放款与还款账号:;循环授信额度:15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放款日期及金额:2015年8月3日放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3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合同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7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还款情况: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873.45元,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43606.69元;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甬个银银个贷字第2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1681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催/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了原告和被告王晓东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被告王晓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晓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晓东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霞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3606.6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2873.45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5)甬个银银个贷字第2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1681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王晓东、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王晓东、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1462416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江敏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