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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建隆、熊桂银与周春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隆,熊桂银,周春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888号原告:吴建隆,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原告:熊桂银,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东,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芳,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吴建隆、熊桂银与被告周春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隆、熊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徐永东和被告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隆、熊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承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28000元及逾期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不再主张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年租金456000元,每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承租期限已满半年,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尚欠原告2016年5月1日后的半年租金128000元。被告欠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约定的营业执照并非原告的名字,而消防等相关手续并不具备。被告在承租期间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停水停电,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向房东缴纳房屋租金。2016年3月又停水停电,被告的租赁期限是2016年4月到期,在被告合法经营期间停电停水,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成都广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建隆、蒋卫东、李勇(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承包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面积2537.95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乙方,承包期5年,从2015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合同期限内乙方可以转租、转让承包房屋,须征得甲方同意。2015年11月1日,吴建隆、熊桂银(甲方)将其承包的金府五金机电城1栋777号2楼面积784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周春芳(乙方),双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租期从协议签订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年租金456000元,每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协议期间用水、电、气所产生的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承担乙方租用期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等相关手续的提供及费用的支付。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周春芳开始使用协议约定的上述房屋,并按约定交纳上半年租金228000元,但未按约定将下半年的租金足额交与吴建隆、熊桂银,并于2016年8月停业未再使用该房,成都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承包合同》和《转租协议》以双方一致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陈述其正常经营期间,在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7月2日三次被房东停电,原因是原告没有足额交纳租金所致,为此提供停电单据和通知。原告则称2015年12月8日停电是电力故障所致,2016年7月停电是被告没有交水电费和物管费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停电是因原告没有足额交纳租金所致。2、被告陈述其交纳下半年租金合计105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交纳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支付5000元的依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支付的下半年租金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且于2016年8月搬离承租房屋,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系原告没有及时向房东缴纳房屋租金,导致其承租期间被停电停水,影响其经营,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必须是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提供消防等相关手续对其承租房屋造成直接影响,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租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产权人于2016年8月15日收回房屋,原告也不再主张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故被告应补齐从2016年5月1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30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33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吴建隆、熊桂银租金3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租金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吴建隆、熊桂银负担1089.5元,周春芳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