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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海林市。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黑丰田牌轿车,在海林林业局新华街与奋斗路口处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被告人齐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江永祥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