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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晚20时44分许,被告人易某酒后驾驶鄂A×××××号棕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徐公路与106国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易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易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鹤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