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任宁宁与周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宁宁,周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214号原告任宁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贵生,男,汉族,西安舜朝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老城街37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师卫宁,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宁宁因要求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生、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师卫宁、翟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宁宁诉称:原告与邻居宋省安、王全叶等其他同村村民因宅基地被抢占发生纠纷,遭到邻居暴打,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向乡政府投诉均未得到有效处理,原告���此上访,在上访中遭受被告指派的竹峪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邮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将殴打原告的邻居及竹峪镇政府工作人员绳之以法,并妥善解决原告与同村村民的宅基地争议。2016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确权,以及赔偿原告上访期间的损失722732元。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书履行法定回复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书中请求给予答复。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2016年5月5日已将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转送周至县信访局和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履行了信访转送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信访条例》周至县信访局是被告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应当负责承办、转送和协调处理本次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处理原则,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亦为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法定行政机关。5月19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被告提出相同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信访事项已经转送周至县信访局和竹峪镇政府办理,原告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被告可以不予受理。二、原告缠访闹访,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011年至2012年间,任宁宁、王鹏斌夫妇与邻居王全叶、宋省安夫妇等因宅基地等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因对有关部门处理结果不服,又拒不接受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的建议,原告多次在敏感时期上访,有关部门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化解。2012年7月26日,原告之夫王鹏斌签署了���王鹏斌、宋省安打架纠纷处理协议》,同意村上调解的调解意见。2014年5月15日,王鹏斌签署了《停访息诉协议书》之后任宁宁出尔反尔,越级上访,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书写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一份(5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内容。2、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写的申请书后于2016年5月17日邮寄。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内容。3、特快专递回执、挂号信收据、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7日两次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被告已经收到。4、2013年11月20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害后,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托法医对受害人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证明原告被邻居殴打、开水烫伤等事实。5、周至县公安局竹峪派出所(2013)第16号《委托鉴定书》证明目的同上。6、原告受害当日即2012年7月23日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述被打伤一事真实、客观。7、原告及其家人四年来被迫向省、市及中央等有关部门多次信访凭证。8、西安市信访局2015年1月5日给周至县信访局的函告。证明原告长期信访。9、原告2015年11月6日至21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0、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两份移动通信清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及二被告有关人员投诉反映诉求。11、周至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周公(竹)行终止决字(2015)2号。证明原告拨打110没有得到答复,写了一份申请后,周至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12、��盘一张,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及公检法等五部门联合召开二次听证会。13、给中央巡视组、周至县检察院邮寄投诉、控告材料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信访控告竹峪镇政府和周至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拖延,不履行职责。14、周至县政府部门及村干部、公安局参与原告案件的有关人员名单、职务、电话。证明有哪些工作人员参与了劝访和阻止原告信访。15、2014年3月3日、3月30日、4月26日、12月24日给中央领导写信,投诉反映原告所受迫害特快专递凭单及整付零寄交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向上级领导(XXX、XXX、XXX、XXX、XXX)反映,要求解决问题。16、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北京信访时被竹峪镇工作人员淡建军打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5日周至县政府办公室对任宁宁申请书转批周至县信访局及竹峪镇人民政府的批示。2、2016年5月6日周至县信访局对任宁宁来信的阅办单。3、2016年5月6日竹峪镇人民政府收到周至县政府办公室转批任宁宁来信的阅办单。4、2016年5月9日周至县信访局电话告知竹峪镇人民政府的记录。5、2016年5月20日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任宁宁反映材料转批周至县信访局及竹峪镇人民政府的阅办单。6、2016年5月23日周至县信访局对任宁宁来信的阅办单。7、2016年5月23日竹峪镇人民政府收到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批任宁宁来信的阅办单。1至7份证据证明周至县人民政府已将任宁宁《申请书》转批周至县信访局和周至县竹峪镇人民政府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8、2015年5月17日周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议办公室《关于竹峪镇朱曹寨村任宁宁信访问题的化解稳控工作情况汇报》。9、2012年7月26日王鹏斌、宋省安打架纠纷处理协议。10、2014年4月任宁宁丈夫王鹏斌停访息诉协议书。11、2015年4月7日竹峪镇党委、竹峪镇政府关于竹峪镇朱曹寨村任宁宁因邻里纠纷引起上访的情况说明。12、2015年4月26日任宁宁在省委上访后周至县向陕西省委组织部副部长钟健能(时任陕西省委巡视组组长)报告《关于任宁宁信访问题及化解稳控工作情况汇报》。13、2015年5月2日竹峪镇人民政府就任宁宁进京上访一事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14、竹峪镇人民政府因任宁宁多次进京上访召开涉访协调会现场照片。15、2015年4月任宁宁进京上访在公安部信访办门口写字后派出所询问的笔录。16、2014年1月任宁宁到北京中南海上访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据8至16证明任宁宁缠访闹访,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7、竹峪镇政府关于任宁宁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18、邮递查询单,显示2016年9月18日该答复投递并签收,特快专递邮寄凭单收件人为任宁宁。19、朱曹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家里有两处住房,其中有老房两间长期无人居住。证据17至19证明被告将原告反映问题转送竹峪镇政府后,竹峪镇政府已经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处理。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16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7、18、19因超过举证期限亦不认可,其中截止开庭当日原告称并未收到证据17。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两份申请,被告亦承认收到该申请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5、6可证明原告因宅基地问题与邻里发生纠纷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10、11、14、16系原告认为信访中被告暴力劝访对其造成伤害的证据,本案只审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应予回复,对被告是否暴力劝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证据9、10、11、14、16不予审查。原告证据7、8、12、13、15可证明原告信访经过,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1至7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转办经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尚不能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行政职责。被告证据8、11、12、13、14是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信访一事开会及汇报材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已经履职,而且这几份证据反映出原告在过去的信访中提出的问题与本案所审理的原告申请解决的两项事宜并不一致。被告证据9、10署名是王鹏斌,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意思,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15、16��能反映原告有闹访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证据17、18、19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该三份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因此逾期提交,被告证据5显示其2016年5月20日收到原告最后一份申请,至庭审调查结束原告仍未收到相关答复,三份逾期形成的证据产生时间和产生程序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答复程序和期限,因此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宅基地问题与邻里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两份,反��其土地四址不清导致纠纷、土地被他人侵占、因争地被邻居殴打、周至县公安局对打人一事不予立案,以及在信访过程中被劝访的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2732元等多项问题,原告当庭称两份申请目的是请求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确权以及信访造成原告722732元的损失给予赔偿两个事项予以答复。被告收到信件后在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转办竹峪镇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任宁宁以信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两份申请,因申请中内容表述问题,法庭要求其明确申请目的,原告表示申请是要求被告对宅基地四址不清问题和信访造成损失赔偿问题给予答复。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任宁宁所邮寄的申请后,认为有权处理机关是竹峪镇人民政府,按照信访,转交竹峪镇人民政府处理,但未就此事项告知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可见被告在转办过程中没有履行《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告知义务,至庭审调查结束原告仍不清楚竹峪镇人民政府是否给予其答复。任宁宁申请宅基地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宅基地���址确权以便解决与邻居之间的土地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信访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据此将被告列为赔偿机关,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对原告该项申请形式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答复。综上,原告的两项申请,被告均有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任宁宁的申请事项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唐 蓓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