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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力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力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798号原告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农村新福街东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委托代理人孙群凤、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力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蟹岗工业区烈士北路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刘定波。原告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力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16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2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体育用品材料,前期合作良好,随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货款74169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辩称:我方现只欠原告货款59315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我出口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对我客户的声誉造成了很大损害。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送货单15份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了货款14854元,如今只欠59315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催款函、客户发送的图片、索赔文件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只确认催款函的真实性,对图片及索赔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图片及索赔文件,因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法定认证程序认证,且被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客户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是否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引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体育用品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7416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4854元,剩余货款59315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尚欠我司货款共59315元,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合同(或约定),贵公司应在2016年5月30日付清该款。现贵公司已逾期23天仍未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7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我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74169元,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15元,被告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于何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限被告收到该函后7天内支付完毕货款,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其应从2016年7月8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力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1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7月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85元、财产保全费778.28元(原告东莞市美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力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