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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秦永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太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备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一审认定《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处于“最优先地位”与法相悖。(二)亚太公司将工程合格交付,与本案相关的五起案件均没有认定亚太公司违约。亚太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无实质上的违约。(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四)根据备案合同约定,鑫苑公司行使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亚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就承建“鑫苑.逸品香山一期项目三标段”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共同声明该补充协议仍然是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和完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合同效力。故生效判决处理争议时适用该补充协议于法有据。(二)亚太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肢解转包,明显违反了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生效判决认定亚太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三)亚太公司和鑫苑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以工程款的10%计算,亚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鑫苑公司的损失,且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四)双方因涉案工程引发多起案件长期诉讼,本案争议的纠纷是鑫苑公司以另案生效判决为依据起诉,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