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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陈立峰、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立峰,杨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6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立峰,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洋,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陈立峰、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杨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6451.97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8018.07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流水贷”个人信用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采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6225XXXXXXXXXXXXXXX,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每月20日为还款日;(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逾期至今,经原告催收无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陈立峰、杨洋未作答辩。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信用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为6225XXXXXXXXXXXXXXX;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期,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洋在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其与被告陈立峰在合同项下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451.97元,产生利息3520.52元、罚息4226.48元、复利271.07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元。同时,因二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请款申请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同时由于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若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立峰、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86451.97元及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3520.52元、罚息4226.48元、复利271.07元,合计94470.04元。二、由被告陈立峰、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立峰、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立峰、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