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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中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792号原告:刘中云,女,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娜,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仰进、常兴娜、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常兴杰之母,常兴杰生前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且保单已生效。2015年3月3日,常兴杰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曲桃线桃村镇新庄村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撞在路边房子和电杆上,致常兴杰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常兴杰在我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240000元属实,但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常兴杰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因此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中云系常兴杰的母亲。2013年9月2日,常兴杰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受益金额以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贷款余额低者为限。2015年2月1日18时许,常兴杰驾驶(准驾不符,准驾车型C1,实驾A2)超载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曲桃线桃村镇新庄村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撞在路边房子和电杆上,致常兴杰当场死亡,乘车人常守生受伤,致房屋及电力设施、公路设施、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守生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23日,常兴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所借借款本息全部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常兴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其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并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3、本人已知晓:本投保单不作为保险人已承保的依据。保险人核保通过后将签发保险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均有“常兴杰”签名和捺印字样。保险条款第2.2.2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8.6条对“无有效驾驶证”的释义包含: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原告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同时,原告主张投保单中并没有说明免责事项及内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显的加粗加大及颜色相异的显著标志,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更没有任何内容证实保险公司已对条款相关概念及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收到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常兴杰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被保险人在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保险条款,该约定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由投保人常兴杰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常兴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不负有理赔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刘中云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刘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