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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宪宪与葛善鹏、李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宪,葛善鹏,李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058号原告刘宪宪,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徐守纯(实习),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善鹏,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防,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宪宪与被告葛善鹏、李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宪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善鹏、李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1月间,原告给被告送饲料,货款合计181854.50元。期间,被告偿还了24640元,尚欠157214.5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214.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借款条、欠据共15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葛善鹏、李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宪宪向被告葛善鹏出售饲料,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葛善鹏以“借款条”、“欠据”等形式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共计15份,合计货款181854.50元。期间,被告葛善鹏给付原告货款24640元。其余货款共计157214.5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刘宪宪与被告葛善鹏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214.50元的事实。被告葛善鹏、李防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凭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善鹏向原告刘宪宪赊购饲料,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葛善鹏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葛善鹏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30日书写的借款条,系双方之间给付货物及所欠货款数额所出具的凭据,且双方在该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行为存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具的有效凭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凭据,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基本属性,也同时说明,其对凭据上记载的货物价款数额已经予以认可。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已给付货款2464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此,该付款数额应在原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出卖人应以买受人作为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主体,被告李防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义务主体。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货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善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宪宪货款157214.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始,计算至上述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防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被告葛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