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潇与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潇,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527号原告:徐潇,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国怡,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华园*幢***室。法定代表人:熊茂浩。原告徐潇为与被告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吧啦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吧啦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潇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合同中的第一条中的第三小款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交付20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返还,此合同保证金不附带利息。然合同自然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都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对应返还的保证金仍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盟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关系。2、打款凭证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吧啦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潇提交的证据,被告吧啦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吧啦熊公司(甲方)与徐潇(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吧啦熊公司加盟店。地址位于古墩路415-4号。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加盟费为8000元,此加盟费不返还。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到期返还,此合同保证金不附带利息。同日,吧啦熊公司收取徐潇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潇与被告吧啦熊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徐潇加盟吧啦熊公司经营门店,并向吧啦熊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吧啦熊公司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徐潇。故原告徐潇主张被告吧啦熊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吧啦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潇合同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杭州吧啦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