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治民与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店、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民,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店,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118号原告:李治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店,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西百花巷14号。负责人:林美兰,总经理。被告: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茶陵路212-232号地上一层D101室、地上三层N301室。法定代表人:林粤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民与被告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店(以下简称七天酒店观前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追加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1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远、被告七天酒店观前店、七天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675.9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8455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安赴苏州游客。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老伴入住七天酒店观前店,8月2日6点钟左右,原告穿着酒店配备的一次性拖鞋走出卫生间,刚到床边原告右脚一滑,坐在地上,顿感腰部剧痛,右腿疼痛,无法站立。原告立即打电话给出租车公司,大概六点多出租车来到酒店,将原告带至苏州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医生会诊后确定原告脊椎性骨折,需要做手术。原告遂决定回西安做手术。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回到酒店,告诉前台工作人员说地滑,鞋底光,导致原告摔倒。工作人员置之不理。中午12点50分原告老伴扶着原告结账,后原告坐飞机回到西安。之后原告入住西安红十字会骨科医院治疗,8月9日手术,8月11日出院。事后,原告曾投诉至12315举报中心,酒店经理杜庆明表示看过摄像头同意处理,并用微信给我答复。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酒店,应承担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事发时,酒店没有设立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卫生间外未放粘水垫,对地面湿滑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防范手段,拖鞋光地面滑导致原告摔伤,酒店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七天酒店观前店、七天酒店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房间内滑倒受伤;即使原告是在房间内滑倒受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酒店客人配备的设施均符合公安消防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门诊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及其家人入住七天酒店观前店。2015年8月2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穿着酒店配备的拖鞋从卫生间走到床边时,突然右脚一滑,坐倒在地,当即顿感腰部、右膝部疼痛,活动受限。事发后,原告即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当日的CT影像报告单提示:L4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8月2日中午原告及家人办理了退房手续,并乘坐当天下午16时45分的飞机回到西安。2015年8月7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于8月9日行胸腰椎骨折后路椎体成形术,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其间住院4天;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西安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侧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3级、脑梗塞、2型糖尿病、陈旧性腰椎骨折(腰4)、陈旧性胸椎骨折(胸11),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其间住院10天。原告共支付医药费45675.91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李治民向12315热线投诉,称在七天酒店观前店摔伤,要求酒店承担责任,七天酒店观前店同意以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为限进行赔偿,经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坞分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要求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两被告也不要求对原告此次摔伤是否与自身疾病有关、医疗费的合理性、胸椎11骨折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李治民从房间内卫生间往床边行走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滑倒导致受伤,李治民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房间内滑倒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次门诊病历上对滑倒受伤的事实已进行了明确记载,该陈述系原告对自身病情的描述,是医生对伤情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伤者对此撒谎的可能性不大,两被告对原告在房间内滑倒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房间内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七天酒店观前店入住,酒店方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虽然在浴室内张贴了警示标志,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从浴室走到房间的过程中,穿着一次性拖鞋,也极易发生滑倒事故,原告正是在此过程中滑倒受伤;事发时原告系年过六十五周岁的老人,七天酒店观前店应当特别提醒原告及其家人注意防滑,小心慢行,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并不足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七天酒店观前店对原告的损伤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七天酒店观前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七天酒店观前店作为被告七天酒店公司的分公司,若其资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七天酒店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现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认定为45675.91元。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胸椎11骨折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是拐杖、前后托、红外线理疗仪等费用,并提供了2000元的定额发票,但该发票上既无购买人的姓名,也无所购器具名称,考虑到原告腰背部受伤,医嘱中也注明在腰背支具保护下锻炼,避免腰部负重及活动,故本院对此费用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6175.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不要求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分别按照每天50元、100元计算,酌情认定为700元、1400元,两项共计2100元。关于误工费,李治民于2015年8月2日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因其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48555.91元,被告七天酒店观前店对此承担15%赔偿责任即7283.39元。被告七天酒店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治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3.39元;被告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李治民负担875元,被告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店、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