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其前夫沈某乙父母住处,因家庭矛盾与暂住该处的其子沈甲发生争吵,沈甲遂报警。9时30分许,民警向某某接指令赶至现场处警,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后张某某被民警劝离该室时情绪失控,捡起楼道旁摆放的空酒瓶投掷该处房门泄愤滋事。民警欲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张某某拒不配合,推搡、拉扯民警,并采用掌掴、肘击等方式妨害民警向某某执法,致使向某某面部、上腹软组织伤。后张某某被增援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沈甲、沈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光盘、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