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654号原告薛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成伟,枣阳市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开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6年7月7日傍晚7时许,被告自说家禽丢失在原告门前指桑骂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竹棍将原告全身多处致伤,原告伤后在平林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后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2248.87元、鉴定费455元、交通费221元,后经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854.51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歪曲事实。2016年7月7日傍晚,我发现一只母鸡丢失了十多天突然回来了,我清点后发现又丢失了一只母鸡,这时我站在门前边走边骂,薛某某从她屋里出来,手里拿着扫帚就插嘴大骂,指着我说:“你再骂老子打死你”,这时原告用扫帚打我的脸部和肩部。;二、原告的诉求要我承担其经济损失,我方不能接受,应予以驳回。因为我的鸡没见了,我有权利申辩,但我并没有指名道姓,是原告做贼心虚,导致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而且原告小病大治。我本人脸、耳、嘴、肩部等多部位被原告打伤、抓伤,我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我只花去近两百元,所以,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隔壁邻居关系。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自说丢失了十多天的母鸡回来了,经清点后发现又丢失一只母鸡,便在门前路口指桑骂槐,这时原告薛某某从家门口出来,问被告在骂谁,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张某某用竹棍将原告薛某某身体多处打伤。薛某某伤后在在平林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248.87元(含村卫生室210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344元,枣阳市爱普医院花750.40元,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西药费26.50元,法医鉴定费455元,交通费20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某某面部、颈部、胸部、左侧上下肢损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颈部、胸部、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挫伤面积15C㎡以上,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薛某某于2016年7月7日22时38分向公安机关报警,枣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对原、被告二人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后双方为损害赔偿问题调处未果,原告薛某某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调解意见致未能达成协议。上述认定事实的有原告薛某某举证的有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条据、枣阳市平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枣阳市平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报销单(含村卫生室)、枣阳市爱普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报销单、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费、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法向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调取的有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治安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枣阳市平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张国义)、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薛某某、张某某系隔壁邻里,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建立一种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邻居之间因小事发生纠纷后,倡导互谅互让,自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理智、合法途径寻求基层组织或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双方却互不让步,相互厮打,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某指桑骂槐,挑起了事端,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薛某某未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对待邻里之间的矛盾,且参与了相互厮打,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4。故薛某某诉请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薛某某诉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害而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48.87元,误工费930.58元(28305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30.58元(28305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4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0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005.03元中的60%即3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