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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德蓉与被告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蓉,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563号原告:熊德蓉,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本敏(原告之姨侄女),女,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吴林,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熊德蓉与被告吴林、曾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熊德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吴林支付汽车维修费12000元、汽车折旧费1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5时11分许,被告吴林驾驶曾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峰往牛滩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福高路14KM时,与熊德才(原告哥哥)驾驶的原告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德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的车辆送入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被告吴林书面承诺在一周内付清修车产生的费用。吴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被告吴林便关闭手机,采取逃避方式,拒不承担修车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修车费后才将车子从修理厂取出。原告经追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林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决定书、吴林出具的承诺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车辆过关费及油费发票,曾自有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交强险理赔支付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所举车辆过关费及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费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金额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吴林驾驶借用自曾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峰往牛滩方向行驶至福高路14KM处时,与原告熊德才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林因不按规定会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德才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林当日书面承诺在1周内付清小型轿车到4S店的维修费约15000元。后小型轿车实际发生维修费14000元,被告吴林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熊德蓉系小型轿车的车主。曾自有系摩托车的车主,为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付与曾自有。曾自有于诉讼过程中当庭支付了原告2000元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吴林不按规定会车而引发两车相撞,并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被告吴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摩托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吴林仅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原告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吴林未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林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林赔偿车辆折旧费1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熊德蓉造成的损失12000元,限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熊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