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获取停放在勐海镇新民路54号院内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低价将该摩托车卖出。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40元。2016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获取停放在勐遮镇曼章岭二组33号家中的粉红色外国产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辆摩托准备出售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示意图、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发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