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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芳,周志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590号原告:周翠芳,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5区70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嵘,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明,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周翠芳与被告周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志明搬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因夫妻不和于1999年离家来与父母和原告居住。2001年随原、被告父母搬入原告购置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居住期间与妻子关系缓和,自2015年起每周返家与妻子女儿一家团聚。鉴于此,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被告回家居住,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于2016年考虑卖房,因搬迁问题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搬迁,之后又召开家庭会议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周志明于2016年8月29日来院辩称,2016年7月1日的母亲出具的《说明》内容由他人代写,母亲签字的。2016年才收到《遗嘱》。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17年,同时照顾母亲,系争房屋有被告的遗产,被告有权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周翠芳。1999年,因被告与其妻子关系不和,被告居住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02年,原告周翠芳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周翠芳。被告周志明跟随父母及原告共同居住至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原告周翠芳,父周发发,母严根弟。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的父亲周发发、母亲严根弟在上海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父母原有的祖上老屋,几经动迁,被告周志明与二儿、五女均分得可住公房一套,原告分得动迁款11万元,父母二人分得动迁款8万元,98年共同购买了市光二村XXX号XXX室二室一厅住房,共同生活。2002年,原告又贷款购买了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方室二厅的商品房与父母同住。生活质量又得以提高。为更好的安度晚年,合家和睦,父母特立遗嘱父母二人所住的房子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及所有的家俬都属原告周翠芳所有……。2010年5月21日,原告父亲周发发报死亡。2011年,原告的前夫桑铁城搬至系争房屋内居住并将户籍迁入。2016年3月,被告周志明与桑铁城发生冲突,原告及桑铁城搬离了系争房屋。之后,原告将母亲严根弟接至其他子女处生活。2016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的母亲严根弟与小女儿周翠丽出具书证一份,希望被告周志明回到他自己的家庭,回到父母给他的一套房屋去。另查明,被告与妻子叶美琦共同共有一套上海市政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日的书证认为内容由他人代写,母亲签字,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认为是今年才看到。本院认为,他人代书后签字确认及看到《遗嘱》的时间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志明承认原告周翠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翠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周翠芳名下,其享有上述物权权利。被告周志明不因其居住时间、入住原因而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周志明辩称系争房屋有父母的遗产,其有权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父母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尚未经物权登记,被告的辩称也与《遗嘱》内容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翠芳基于物权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周志明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周翠芳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